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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党某某窜到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督察大队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该大队职工李××家价值4840元的一辆黑色弯梁“本田”100型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党某某以1000元价将该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自用。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党某某退出赃款1000元。

201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窜到唐河县新安社区鸡蛋仓库院内,趁无人之机,将居民汪××放在储物室内的由门卫谢××代为看管的一辆价值259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党某某骑该摩托车到仓库大门口时,被谢××等人发现并报警,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被告人党某某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党某某犯罪未遂一起,案发后积极退赃,属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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