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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永林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2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3月和4月,分别向原告购买胶带等物品,共计货款人民币x.77元。因被告至今未某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7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12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3、上海市X区国家税务局佘山税务所的证明1份。

原告的举证意见是,证明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胶带等货物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该笔货物的货款为人民币x.97元(诉请金额x.77元系原告计算错误),并且被告已经将其中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抵扣。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等物品,原告分别于2001年4月18日和5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略)和(略),金额分别是x.26元和x.71元,被告已将其中1张号码为(略)的发票作了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其中6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货款与被告申报抵扣的发票金额相一致,应认定被告对该笔货款的确认,故就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货款x.26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货款,因原告提供的其余6份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客户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相一致,又没有被告确认该部分货款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由原告负担984元(已付),被告负担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龚永林

代理审判员赵琛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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