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高X丹”,2002年农历5月29日生育一子“高X鸣”,两个子女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12月11日我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我离婚。后我与被告矛盾加剧,仍未某好。2009年我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双方仍未某好,期间被告又带其家人到我家打闹,家里的粮食和衣物都被被告带走。为防止矛盾激化,我只好撤诉,撤诉某,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仍未某好,且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
2、汝州市X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某与高某宾系同一人。
3、汝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某求离婚,现仍未某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高X丹”,2002年农历5月29日生育一子“高X鸣”,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5年9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12月份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诉某请求。后双方未某好,原告又于2009年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汝州市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提出撤诉某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某,双方仍未某好,原告再次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感情逐渐恶化,分居生活已达五年多,且原告曾两次起诉某婚,双方仍未某好,以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高X丹、婚生子高X鸣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因被告未某,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X丹、婚生子高X鸣暂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高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俊杰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孙洪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诚实,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得,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