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驻马店分公司)、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郑支公司)、肖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鸿,被告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杜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白某某,被告财险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被告肖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遂平县华夏洗浴中心北时,被杜某乙驾驶的被告汽运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后原告又与由北向南刘春节驾驶的被告汽运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随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鑫龙公司所有的由薛书军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与杜某乙驾驶的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书军、刘春节、李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三次手术后现已高位截肢,构成二处伤残,需要辅助器具方可活动。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汽运总公司对其所有的两部肇事车辆分别与受害人(原告)达成协议,后因对赔偿的计算及各方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误解,经双方同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撤销了仲裁协议及仲裁调解书。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号大货车在财险新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主已支付的部分赔偿费用,愿在全部各方应赔偿的范围内予以减除。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9元。
被告汽运总公司辩称,对刘春节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杜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大部分,原告的其余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薛书军所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肖某己,肖某己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肖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肖某己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险新郑支公司辩称,如果豫x号大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又没有其它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x号大货车撞的是三轮摩托车,而不是李某某本人。另外,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肖某己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伤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在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答辩人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2时55分,杜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华夏洗浴中心北时,与前方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刘春节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薛书军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与杜某乙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号大型客车、三轮摩托车、豫x号大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肛门撕裂伤;4、阴囊皮肤撕裂伤;5、骨盆骨折。伤后行右下肢截肢及肛门成型、阴囊外伤缝合术。经治疗,李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x.3元。2009年6月1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Ⅴ级(五级)、Ⅹ级(十级);需安装假肢。2009年7月1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假肢费用作出评估意见,因原告李某某右髋关节以下缺失(截肢),需安装假肢。安装国产合金钢高位普通假肢一次费用约需x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至75岁约需更换12次,共计约需x元左右。该产品每年需进行必要的保养、维修、调整,费用大约为假肢费用的5%,该项费用约为9000元左右。李某某右下肢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李某某共支付上述两项鉴定费用940元。2009年4月2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杜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书军、刘春节、李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1900元。杜某乙驾驶的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汽运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刘春节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也为汽运总公司,该车在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薛书军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原登记车主为新郑市搬运公司,于2008年12月变更为鑫龙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某己,薛书军系肖某己的雇佣司机,肖某己将该车挂靠于鑫龙公司。豫x号大货车在财险新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汽运总公司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汽运总公司赔偿x元,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制作了(2009)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对豫x号大型客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汽运总公司赔偿x元,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制作了(2009)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后,汽运总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元(其中豫x号车支付x元,豫x号车支付x元),之后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向汽运总公司支付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款x.41元。2009年12月30日,经李某某申请,汽运总公司同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对赔偿中适用交强险的计赔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了(2009)驻仲调字第X号和X号调解书。原告李某某与其妻郑现花、子李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女李某莉(X年X月X日出生)及其父李某如(X年X月X日出生)、母张现花(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共兄妹二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从被告肖某己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支取4000元。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杜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书军、刘春节、李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汽运总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客车和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薛书军受雇于被告肖某己,肖某己作为雇主和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鑫龙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肖某己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龙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肖某己辩称不承担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李某某、肖某己、汽运总公司(豫x号车)分别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汽运总公司(豫x号车)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财险新郑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汽运总公司、肖某己和鑫龙公司分别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财险新郑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汽运总公司保险赔偿款x.41元,该款应当在本案其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汽运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和原告已从被告肖某己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支取的款项均应当从汽运总公司和肖某己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车损)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3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0天,其误工费为854.19元(4454元÷365天×7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9天,根据伤情其主张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2760元(69天×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一处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6元(4454元×20年×6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李某阳的生活费为471.82元(3044元×0.5年×62%÷2人);被扶养人李某莉的生活费为4718.2元(3044元×5年×62%÷2人);被扶养人李某如的生活费为4718.2元(3044元×5年×62%÷2人);被扶养人张现花的生活费为x.68元(3044元×12年×62%÷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费用,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康复医院的证明和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意见,虽只能作为参考,但各被告均未能提供其它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评估意见,故应认为原告要求按照评估意见配置假肢是合理的。同时,司法鉴定部门是按照国产普通型的费用标准计算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9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应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财产损失(车损)1900元。原告李某某上述损失共计x.99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x.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助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元;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财产损失(车损)1900元。上述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共计为x.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财险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3元〔(x.69元÷3)+(医疗费x元÷3)+(财产损失1900元÷3)〕。因被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已向被告汽运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41元,应予扣除,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为x.82元(x.23元-x.41元)。被告汽运总公司豫x号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1元[(x.99元-x.69元)×70%],因汽运总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扣除汽运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x.21元,被告汽运总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即x.79元(x元-x.21元),原告李某某应当予以退还;汽运总公司豫x号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4元[(x.99元-x.69元)×10%+x.41元],因汽运总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扣除汽运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x.44元,被告汽运总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即x.56元(x元-x.44元),原告李某某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肖某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59.03元[(x.99元-x.69元)×10%],因原告李某某已从被告肖某己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支取4000元,扣除肖某己应赔偿原告的2259.03元,被告肖某己多支付的部分即1740.97元(4000元-2259.03元),原告李某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2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在收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35元(其中退还豫x号车x.79元,退还豫x号车x.56元),退还被告肖某己174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被告汽运总公司负担3125元(其中豫x号车负担2555元,豫x号车负担570元),被告肖某己、鑫龙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