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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鲁某星,男,25岁。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抓获,同年1月23日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2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二红、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博爱县“新月网络家园”担任网管期间,先后三次盗窃该网吧电脑上的内存条11根。其中盗窃金邦牌2G内存条2根,金邦牌1G内存条7根,2G电脑服务器内存条2根。后销赃给博爱县清化集贸市场科贸电脑部的张伟,销赃得款370元,已挥霍。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根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盗电脑内存条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魏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程x、张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09)绛刑初字第22刑事判决书、山西省绛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某销赃非法所得3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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