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躺倒在保德路、平顺路路口致数十名群众围观,影响了交通秩序。上海市X村派出所民警XX接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处警,先找到张X的朋友护送张回家未果,又通过手机联系上张X的家属。因张的家属路途较远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王某X决定先带张X回派出所等候。在搬动张X上警车的过程中,张X突然反抗,朝王某X及警车一阵乱踢,并拉扯警服,致王某峻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警用电台也被踢飞。直至增援民警赶到,张X才被制服带回派出所。经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洪某、葛某、王某X、姚某、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执法民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某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