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19台,总计货款x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仅偿付货款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货款本金x元自2001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以日息0.21‰计算),并赔偿原告工商查询费80元。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异议,但按合同约定,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质检报告且经有关部门检测,所以被告未付款。对利息不予承认,是原告的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商查询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6月1日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19台水泵形成了买卖关系,其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送货验收单2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没有异议,对送货验收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义务,没有提供被告测试报告,造成质检部门没有验收,且被告在验收单上明确了缺质保书和检测报告,原告也在上面盖了章。
原告的质辩意见是,合同第五条的内容应该是被告履行的,即原告送货,被告验收,这是被告的验收行为。关于验收单上的注明,合同中没有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测试报告,且该注明并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盖章仅说明原告已送货到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水泵19台,总金额为x元。合同对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货送至工地,需方出具验收回单,如有异议在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20%合同款(7天)。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再付30%合同款。另外45%合同款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货到后90天)。另5%质保金于2002.9月1日付清”。
2001年7月31日,被告收到19台水泵,并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另注明“缺质保书、测试报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偿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到了双方所约定的给付期限。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该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期限作了约定,故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执问题,应以该约定为准,该约定的具体内容表明货款的给付期限已到,故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测试报告为由而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对此所持的理由。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偏高,予以纠正,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系其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对引起本案诉讼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商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货款本金x元自2001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费80元。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东
书记员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