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陆XX在本市X路X弄X号其家中,容留郑某吸食毒品。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陆XX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郑某、张某、张某、奚XX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将陆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张某、张某、严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陆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陆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