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原告牟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牟某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朱某因家中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牟某借到人民币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牟某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朱某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牟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牟某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荣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