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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9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鸡苗、兽药、饲料结欠货款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用原告的饲料是事实,但未用其兽药、鸡苗,原告所供饲料并不符合其承诺的质量条件,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承诺的料肉比2:1,实际上达到2.7:1,致使饲养时间长、延误生长,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由被告自2007年8月2日至9月12日出具的欠据9份,证明被告拖欠其料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侯晓方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一样养鸡,是吃的原告的饲料,因未达到许诺的料肉比,赔偿了1000元的损失的事实。其料肉比为2.18:1。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份书证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所供的料未达到料肉比应赔偿其损失。其次,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但其认为原告所供料的料肉比为2.7:1,应赔偿其损失,但对2.7:1的比例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其提供证人证明的比例确定其损失,原告提供的9份书证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是专门经销鸡饲料的个体户,被告系专门养鸡的专业户。自2007年8月2日开始,双方经他人介绍产生鸡饲料买卖业务。原告自2007年8月2日至9月12日先后共卖给被告牧禾牌、淘沙牌、鲲鹏牌、华美牌鸡饲料计x市斤,合款x.8元,减去退料1280市斤,合款1600元外,共购原告饲料x市斤,合款x.80元。被告卖鸡后付原告欠款8000元,下欠774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740.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的鸡出售时,未通知原告,卖鸡的数量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选在其经营的范围内,经与被告罗某某平等协商,产生的饲料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所供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据,且饲养的鸡出售付款8000元后,其下欠部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却持辩解理由拒付。对其辩解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仅证明证人料肉比为2.18: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2.7:1,故其主张的损失应参照证人的2.18:1,其余价款应偿付给原告,即x市斤×0.18=2304市斤,合款2833.34元,应付款7740.80元—2833.34元=4907.46元。鉴于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某一次给付原告饲料款4907.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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