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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诉张某丙、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丙。

被告王某。

原告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丙、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单位驾驶员荆某某驾驶沪x出租车在本区某口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被告王某名下的沪x车发生碰撞,造成沪x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经定损确认损失为人民币690元,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90元,还产生了640元停车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丙、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荆某某驾驶沪x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在本区X路口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x车损坏。2010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25日原告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支付停车、押车费共640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张某丙和荆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凭据由张某丙承担。

再查明,沪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沪x小型轿车车主信息记载被告王某领取本市临时居住证。

另查明,沪x小型轿车承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闵行支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对沪x车定损后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总金额为690元。原告将沪x车进行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69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清某、停车押车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的修理费、停车押车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汽车修理费690元、停车押车费640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鲁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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