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X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X,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强生公司系x车辆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车投保公司。2010年3月8日,在本市X路X路口,适逢原告在人行某内横过大连路时,被告强生公司车辆未避让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同日,经虹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期休息270日,营某120日,护某120日,二期休息60日,营某30日,护某30日。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60元、误工费45,419元、护某6,000元、营某6,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代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交通费的金额变更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变更为183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强生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某丙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交强险保单、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购买便盒、床垫、手杖发票、收入证明、聘用合同、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聘请代理合同、住院费用清单、工资单、银行某明细等。
被告强生公司对原告主张某丙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代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税单计算,同意一、二期一并计算。关于营某,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X5月计算。关于物损费,同意赔偿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由法院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张。另,被告强生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4,222.67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条等。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节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对相关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关于营某,30元/天X3个月计算。关于护某,1,120元/月X4个月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后另行某张。关于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标准核实。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王某勇、被告友联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董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某至长阳路路口向北掉头行某时,适逢原告王某在人行某道线内由东向西横过大连路,因董XX未进行某让,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休息期为270日,营某期为120日,护某期为120日;今后若二期行某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某期为30日,护某期为3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门急诊记录等,可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用36,459.27元(不含伙食费),其中原告支付2,546.60元,被告垫付34,222.67元。2、误工费(一、二期)。根据原告工作单位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损失应为1,41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11个月,应为15,510元。3、护某(一、二期)。参照本市护某市场收费标准1,200元/月,结合司法医鉴定确定的护某期限,原告现主张6,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营某(一、二期)。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某期限150日,计算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某丙金为63,67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2天,现原告主张6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该费为400元。10、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撞击及施行某术中必有衣物等损失产生,本院酌情确定该费为200元。11、代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某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4,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鉴于该项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如今后确有证据证明需进行某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张。13、其它。被告强生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34,222.67元及给付的现金5,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误工费15,510元、护某6,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物损费200元;
四、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1,599.27元;
五、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4,000元;
六、上述第某、五项赔偿款合计37,499.27元,扣除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4,222.67元及给付的现金5,000元,余款1,723.4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7.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17.73元,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珏
审判员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曹亚昭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