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
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聂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获嘉县交通运输局。(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男。
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分公司,也简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小某。
被告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第四被告)。
法定代表人孟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聂某、张某丙诉获嘉县交通运输局等被告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张某丙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获嘉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职某某,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依被告申请追加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011年9月16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聂某甜的父母,2010年9月13日下午6时许,聂某甜从学校返回家中,途经交通战备路(高旗营至官滩)路段某,不慎掉入路边的水坑中,溺水而死。当时,该路段某在被第一被告修建,第一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委派第三被告实际施工。第三被告在施工中,为垫路X路边挖土,致使在路边形成2米多深的水坑,周围未设置防护装置。由于第三被告施工不及时,长期将土堆放在路中,致使只有一二米宽的路面可供通行,另外第三被告挖土致使电线杆横倒在路面上,造成交通极为不便,行人很难通行,其又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聂某甜才会掉入水坑中溺水而死。一个年仅十四岁的花季少女失去了宝贵的生命,给其父母留下了永久的伤痛。但被告却拒不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获嘉县X乡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二原告之女是如何掉进水沟里,这个因果关系不清楚。是否是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慎滑落缺乏相应的证据。2、事发当时,水沟是徐营镇政府备土时所挖,获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主管部门仅仅是个监督管理,不属于施工单位,招标时由县里统一招标,并不是由县交通局招标的,当时出事的水沟的施工人不是目前的三被告,原告的主张某丙目前三被告没有关系,因为涉及到徐营镇政府是挖沟的施工人,所以申请追加徐营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有“关于战备公路的情况汇报证明”。
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获嘉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由于溺水事件,造成聂某甜人身伤亡,其父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深表同情。二、本案依法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应由谁负责赔偿问题,该事件的起因是由于修建交通战备路(高旗营至官滩段),该路段某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就案件本身起因与本单位毫无任何关联性,理由有二:一、本单位并非中标单位,就像本案原告所诉求的,该路段某有权为获嘉县交通局,具体施工是由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那么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施工期间,受中标单位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委托备土,具体实施并非本单位负责,而是由本单位牵线介绍给其他人承包的,也就是说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与本单位没有任何瓜葛,怎能够说明与本单位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呢再者,施工期间,我单位迫于上级机关压力,具体协调备土事宜,终结后及时办理了交接手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道路修建缓慢,长期拖延,致使路边存积水坑,具体施工单位未在水坑危险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加固防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我单位不存在过错。第三,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民事行为构成要件来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单位有足够证据说明,本案与本单位毫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与公安证明。证明聂某甜系聂某、张某丙之女,聂某甜于2010年9月13日溺水死亡。2、获嘉县X乡X路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招标通知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聂某甜的死亡地点处于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修建施工公路的地段。3、获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聂某甜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4、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2010】X号,证明聂某甜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5、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聂某甜死亡事故现场的路面及水坑状况,照片十张。证明涉案路段某人能通行的路段,及前三被告在修路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6、证人×某、×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的路段,原来是块平地,由于路面拓宽把原来的老沟填平了,又占用了农户的耕地又挖了新沟,即本案的出事路沟。
被告获嘉县X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4日向县政府呈报的情况汇报一份,上面有主管副县长签字,(详见报告),证明本案涉及公路修建,挖土,备土是由徐营镇人民政府负责的,充分说明积水坑是徐营镇人民政府在挖土备土时形成的,属于备土的具体责任人,不管本案原告请求如何,我们认为是由徐营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其是挖坑主体。2、施工日志一份,用以证明出事的路段某原告之女溺死之前,徐营镇X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宋章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了事发路段某来没有沟,是徐营镇人民政府协调让证人去挖的土,挖土时间大约是2010年十一二月份,并且证明是从徐营镇人民政府领取的工钱。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被告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涉案的水坑是如何形成的,获嘉县交通局仅仅代表县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且该条路在事发时还未投入使用,故证明了交通局不应负法律责任。对证据4认为应有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这只是一个通知书,仅仅证明了聂某甜的死亡后果,并不能证明其是溺水死亡这个因果关系,对于证据5认为证明了该路面不具备通行条件,受害人即使不慎落入水中,也正好证明了受害者本身也存在很大的过错。对于证据6认为证人证明路面原来没有路沟而是块平地不属实,因为法院调取的证人杜道战的笔录显示原来有沟。,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本单位是迫于上级机关的压力,具体协调备土的重大事宜,但取土行为并非本单位实施,故本单位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证据6,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其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和证据4及证据5,因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与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人×某的证言相吻合,均证实了事发路段某出事前是块平地,故本院依法确认三份证人证言的效力。第一、二、三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仅仅是口头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
对于被告获嘉县X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恰恰证明了工程不能完工的原因有,一是资金缺口,二是被告徐营镇内因多种原因无法进展,根据约定该工程于2009年10月30日完工,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致使2010年10月30日前未完工,如果如期施工不会造成伤亡事故。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以法院的调查为准。
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应该查明本案的取土行为具体有谁实施。施工日志仅仅是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一方所书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出事路段某投招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施工情况,以及工程的路面备土情况,本院依法确其效力。
本院依职某制作的勘验图一份,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依职某调取的×某和×某的笔录各一份,及2010年5月19日的借据一份。
对于×某的笔录,因其证明出事路段某来有无沟的内容与第四被告提供的证人×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其此项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项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的证言效力予以认定。对于邓虹的笔录和2010年5月19日的借据一份,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效力。
根据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段某村村民,二原告之女聂某甜,X年X月X日生,在徐营镇二中上学,2010年9月13日,在下学回家的路上,途径坑东村X村X路段(属于徐营界)时,不慎落入路边水沟中,溺水而亡,该水沟是为正在修建的第5标段某乡X路(途径大新庄、段某、高旗营、坑东村X村)备土而形成的水沟(沟深2米,沟宽7米),家属于2010年9月15日发现其尸体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8日做出了获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获公刑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聂某甜系溺水死亡。2008年10月10日,被告获嘉县X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和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获嘉县X乡X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该5标段某段某获嘉分公司承包修建,承包范围包括:路基,路面工程,安全设施。工期从2008年10月10日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徐营镇政府具体负责该界内路段某备土事宜,土源就是路段某边的土。由于备土挖沟及路面积水而形成了路两边的水沟。被告由于徐营界内备土工作和资金问题,工程延期至2011年春季。在修建该路段某工期里,路面未设置任何警示安全标志及禁止通行标志。公安卷宗内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段某间备有土,出事路段某一侧处于通行状态。经查,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系一家公司,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有单独的营业执照。2010年10月9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承担70%责任的损失计款x.2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x.25元变更为x.17元。
另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年度职某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责任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二原告的女儿聂某甜溺水而亡的水沟系在第五标段某徐营界内坑东村X村X路边水沟,被告获嘉县交通局系该路段某承包方,二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系该路段某承包施工方,有2008年10月10日上述三被告签订的获嘉县X乡X路项目施工合同为证,合同上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路基、路面工程和安全实施,不包括路面的备土内容。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30日。该合同是上述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被告获嘉县交通局作为该合同的发包方,并未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的发生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而二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工期竣工,也未在路面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负责该路X路面备土工作,庭审中被告徐营镇政府虽辩称其是受上级机关的压力,而实施的备土,且取土行为不是镇政府所为,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支持。同时,原告方自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其他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在三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和徐营镇人民政府对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因均存在过错,但均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是在备土期间还是在施工方施工期间,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混合过错,故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和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共同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计算的死亡赔偿金x.6元,和丧葬费x.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方也存在过错,故对该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失费,因二原告作为死者聂某甜的近亲属,亲人之间深厚的感情遭到损害,二原告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死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适当的减轻被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综上,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和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共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17元{【x.6元(5523.73元/年×20年)+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70%+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和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聂某和张某丙损失x.17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分公司和被告徐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