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耿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p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济成、赵五星,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以下简称p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彬、韦红星,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p河公安分局接第三人岳某某报案,从2009年5月8日零点六分开始依次询问了杨某芳、刘某某、耿某某、方高照、方改珍,又于5月11日询问了牛某,5月13日询问了岳某某,6月9日询问了齐某某,9月3日询问了杨某某。被询问的杨某芳等人关于事件的陈述有多处相互矛盾,但对以下基本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2009年5月7日傍晚,第三人岳某某与原告耿某某母亲在菜地因浇地用水发生矛盾,产生摩擦。晚饭后双方再次发生摩擦,耿某某姐姐耿某妍在场。耿某某听说耿某妍在摩擦中被打后,就去找岳某某说事,方改珍和耿某某的朋友牛某、齐某某跟随到场。耿某某在门口吆喝,岳某某侄子杨某某接住腔,双方言语、情绪对立。杨某某打开门,耿某某等人冲进去,杨某某等人阻拦不让上楼,不让进屋。为此耿某某和杨某某之间还相互推搡。耿某某没有找到岳某某随后离开岳某。在此之间,岳某某家楼梯上的花盆被摔碎。有关陈述对花盆被摔的说法不一。杨某芳、刘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均未具体明确哪一个人摔碎花盆,但均明确指向耿某某一方,耿某某自己说是相互推搡时不小心摔碎了,齐某某则明确表示是耿某某用花盆砸岳某某时摔碎了,只有方改珍说是杨某某用花盆砸耿某某朋友时摔碎的。有关陈述对岳某某家二楼屋门遭撞击破损的说法不一,杨某芳、刘某某、杨某某指认门被损坏方向指向耿某某一方,但均未明确具体为何人所为,岳某某指认耿某某一方将屋门踹开,但未明确具体何人踹门。牛某、齐某某称不知道门烂的事实,方改珍称不知道门上洞怎么造成,并称离开时门没有损坏。有关陈述对岳某某是否跳窗逃走的说法不一致,岳某某自称跳窗户逃走了,杨某芳、刘某某、杨某某也称岳某某跳窗逃走了,耿某某、方改珍、牛某陈述未提及此事,齐某某陈述中有耿某某在岳某某家二楼楼梯间正屋门外与门里的岳某某脸对脸站着的内容。
另查明,耿某某等人离开岳某某家后,杨某某又带人到耿某某家,砸坏门前的一块玻璃,砸坏耿某某助力车车头,p河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杨某某给于1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且已予以执行。
原审认为,被告p河公安分局对杨某芳、刘某某、岳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方改珍、牛某、齐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能够证明耿某某在知道岳某某与方改珍、耿某妍发生摩擦后去找岳某某说事,其朋友、母亲一同前往,岳某某的亲属杨某某等人阻拦不让上楼、不让进屋。双方语言、情绪对立,还相互推搡。在该过程中,岳某楼梯上的花盆被摔碎,二楼的屋门被撞破。以上事实表明,耿某某去岳某某家说事,违背岳某某及家人意见,没有合法的根据,在遭到阻拦后仍强行闯入,双方言语、情绪对立,矛盾接近激化,已严重破坏岳某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耿某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耿某妍的诊断证明等证明了耿某妍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改变耿某某行为的违法性;原告提交方高照证言与其他人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同,没有证据证明方高照当时看到了耿某某进入岳某的相关过程,其证言不可采信;曹海新未到庭接受质证,而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耿某某进入岳某时在场,其证言不可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认定2009年5月7日两家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不是事实,在岳某未摔碎花盆,其姐姐被打伤一案尚未处理等,这些问题不影对耿某某的处理。综上所述,p河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对耿某某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证据和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p公(p)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母亲方改珍根本没有与岳某某互相撕打,反而是岳某某将耿某某之姐耿某研暴打一顿。上诉人也没有强行进入岳某某家,是岳某某侄子杨某某给上诉人开的大门。上诉人到岳某某家后没有见到岳某某,怎么可能拿花盆去砸岳某某说岳某某被迫从自家二楼跳窗逃离是撒谎。综上几点,说明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请求撤销p河区人民法院(2010)p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答辩称,我局认定耿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一、耿某某带领多人强行进入我家,不顾我家数人拦阻,强行闯上我家二楼,用花盆砸人,并将屋门砸烂,逼迫我跳窗逃生已构成非法侵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处罚决定书,p河公安分局答辩状,一审判决书的部分语句、词语摘录拼凑后,用以否定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并以此否定一审判决书所客观、公正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显然是不当的,也是错误的。答辩人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教育上诉人认错服法,改过自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下午,岳某某与耿某某母亲方改珍在菜地因浇地用水发生纠纷。晚饭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耿某某姐姐耿某妍受伤住院治疗。耿某某听说耿某妍被打伤后,就带领其朋友牛某、齐某某去找岳某某,方改珍跟随其后。耿某某在岳某某家门口吆喝,岳某某侄子杨某某将大门打开后,耿某某等人进入院内。在杨某某及岳某某家人阻拦不让其上楼的情况下,耿某某强行上到二楼,因没有找到岳某某,遂离开岳某。p河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4日以耿某某非法侵宅为由,作出给予耿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耿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本案中,在方改珍和耿某研与岳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导致耿某研受伤情况下,耿某某出于激愤到岳某某家追问缘由,该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宅行为的构成要件。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p行初字第X号行政
判决;
二、撤销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p公(p)决字(2009)第
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