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55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季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初九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致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X。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和我发生矛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诉,在近一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仍和以前一样,不关心原告,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成员又极不尊重我的人格,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着。被告不体谅家里的困难,家里的事比较多,他承担不了就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冬天相识,2008年正月初九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
感情一般。2008年11月初九生男孩XXX。原告诉称被告对他不关心,在家里无故争吵打骂她,对孩子不关心等,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的陪嫁物有双缸洗衣机一台,25寸海尔彩电一台,8条被子12个单子、一个毛毯、一个台灯。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对在生活中发生的一些矛盾,应及时沟通化解。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俊雅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