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黄某区新光显示仪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甲(母女关系),年籍详前。
第三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父女关系),年籍详前。
第三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某房地局)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周某某,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某房地局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沪黄某地发(200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程某某等租赁居住的(略)二层后厢房属金外滩公司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15.2平方米、室内私阁8.8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21.1平方米,常住户口为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吴某某、蔡某丙、黄某某六人。金外滩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曾多次与程某某户协商,但均遭拒绝。黄某房地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00年6月1日、6月5日两次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但被申请人程某某户拒不到会参加协调,致双方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黄某房地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3条、第46条、第48条、第51条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金外滩公司安置程某某户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二室一厅)、350弄X号X室(二室一厅)居住面积各为25.7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3.55平方米的公房租住;程某某户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将黄某路X弄X号二层后厢、室内私阁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原审认为,黄某房地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原审于二○○○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维持黄某房地局于2000年6月13日对程某某户作出的沪黄某地发(200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上诉称,拆迁人金外滩公司未取得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程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某房地局则认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金外滩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沪黄某地拆许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第三人金外滩公司经批准实施房屋拆迁,黄某路X弄X号属拆迁范围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黄某路X弄X号程某某户的公房租赁资料及户籍资料,以证明程某某租赁的公房为二层后厢15.2平方米,另有室内私阁8.8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21.1平方米及该户常住户口有程某某、蔡某甲、吴某某、蔡某乙、黄某某、蔡某丙的事实。还提供了有当地居委干部签名作证的动迁安置协调会记录,以证明拆迁人金外滩公司与上诉人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不成的事实。提供了有居委干部签名作证的黄某房地局向上诉人户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通知上诉人户参加2000年6月1日、6月5日的房屋拆迁裁决审理会的通知的送达回证以及审理会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受理金外滩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两次通知上诉人户参加调解,但上诉人户拒不到会参加协调的事实。
经审查,被上诉人黄某房地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则坚持认为金外滩公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不具有房屋拆迁人资格,其房屋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裁决对上诉人户的安置方案也符合《细则》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家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