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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行政执行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执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电业局。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2年10月23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人防费缴纳合同书[编号:(2002第X号)]。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X号文《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鲁价费发(2001)X号文《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的通知》、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东价费发(2001)X号文《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和东营电业局(乙方)就乙方职工住宅楼工程人防建设费的缴纳约定,根据乙方建筑面积(略).4平方米和开挖深度,以每平米12.5元计算,乙方应于2003年10月21日以前向甲方缴纳人防费(略).5元。逾期不缴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签订合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人防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人防费征收合同,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4年4月26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人防费(略).5元及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2399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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