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区经济园区。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X号文《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鲁价费发(2001)X号文《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通知》第一条、《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建设的鸿基大厦工程,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总计110万元。该决定书于200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申请人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记录。
2、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涉案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03)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2003年10月14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4年4月26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人防费(略)元及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31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