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钟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孩钟某。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所挣工资都是自己挥霍一空。2010年7月,被告瞒着原告将身份证和银行卡拿走并取光银行卡内的存款挥霍。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钟某没有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孩钟某。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原、被告一同在上海市务工。2010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钟某国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