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戊,男,1982年1月21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丙诉被告吴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丙诉称,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婚后才得知被告隐瞒曾有婚史。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一次按撤诉处理,一次因被告家搬迁,原告提供不了具体地址被驳回起诉。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戊未到庭应诉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4年10月份双方登记结婚,现两份结婚证均在被告吴某戊手中,也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毫无夫妻感情。原告2010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过一次,但因未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被驳回起诉。2011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左右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拆迁搬家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同时说明这期间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可见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原告前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告对婚姻的确失去了信心。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离婚之诉讼的请求。因被告缺席,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明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丙与被告吴某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