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情绪激动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为谨慎起见,本院组织再次开庭,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X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儿子出生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虽春节短暂回家,但双方毫无夫妻之实,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缺乏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XXX依法判养;3、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有:土地补偿费、安置房拆迁过渡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到破裂的地步。原告没养过孩子,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有小孩之后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达一年半之久,儿子依法判养,若判给被告则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土地补偿款每人不到x元,安置房还没下来,拆迁过渡费每人两年共6000元。双方无存款,被告借母亲钱买了起亚汽车一辆,车主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X,一直随奶奶生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08年9月20日东城坊村X组每人分配征地款x元;2010年8月15日每人分得征地款3259.2375元;2011年4月8日每人分得征地款x元;安置房拆迁过渡费每人两年共计3600元,搬家补助每人300,提前搬迁奖励每人3000元;另外,每人无偿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和经济发展用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目前为止尚未落实。婚后被告购买起亚汽车一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的权利,此外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再次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漠视,对婚姻关系消极不挽回,再加上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儿子聂某乐因从小随奶奶生活,为了不改变生活坏境从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聂某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安置住宅房屋和经济发展用房因尚未落实,本案不作处理;2010年8月15日发放的属于原告个人的征地款3259.2375元和2011年4月8日每人分得征地款x元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9月20日发放的x元,时隔三年之久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予支持;安置房拆迁过渡费每人两年共计3600元以及提前搬迁奖励每人3000元、搬家补助费每人300元归原告所有;婚后购置的起亚汽车一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和被告聂某离婚;
二、儿子XXX随被告聂某生活并抚养,原告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聂某向原告史某某支付征地款x.2375元以及安置房拆迁过渡费3600元、提前搬迁奖励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