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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丙于2010年3月15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赔偿医疗费、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负担。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19时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赵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步行在其前方推着自行车的张某丙撞伤,张某丙受伤后先后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X镇淇阳城行政村第二卫生室接受治疗,共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x.1元。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129)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赵某给付张某丙4500元。张某丙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是2010年6月24日),鉴定费为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张某丙提供的林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卫生所处方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某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丙与赵某发生交某事故,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某应赔偿张某丙的合理损失。对张某丙主张某丙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张某丙主张某丙淇阳城行政区卫生室处方上的医药费用,是张某丙按出院医属就近治疗的合理支出,结合张某丙病情及医嘱,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张某丙主张某丙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的诊断证明单显示的费用,因赵某有异议,且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支持;张某丙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张某丙主张某丙护理费计费有误,应为24天×(x元/年÷365天)=1133.06元;关于张某丙主张某丙误工费,由于张某丙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故应根据2009年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6月23日显属过长,故结合张某丙病情酌情认定误工天数200天,即误工费为200天×(x元/年÷365天)=7469.04元;张某丙主张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因张某丙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关于张某丙主张某丙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程度,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张某丙主张某丙伤残鉴定费用750元,予以认定;关于张某丙主张某丙交某516元,结合张某丙病情及其就医与住地的远近距离,酌情支持其400元。综上所述,张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元、伤残鉴定费用75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11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46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某400元,共计x.2元,除去赵某已给付张某丙的4500元,赵某还应赔偿张某丙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丙x.2元;二、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无,由赵某负担500元,张某丙负担300元。

赵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张某丙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依据错误,认定构成伤残结论错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该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确认其效力,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正是基于该错误认定,确认张某丙鉴定费75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也属错误。2、在张某丙身体恢复之后,不是使用合法途径主张某丙利,而是住到我家中达3个月之久,最后在1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直至2010年10月份才做出鉴定,其主张某丙工费时间过长,尽管林州市法院已核至200天,但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误工费应核减为4481.4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我方赔偿张某丙x.46元,并重新核定一审诉讼费承担比例。

张某丙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上诉主张某丙审鉴定结论引用依据错误,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证明其主张某丙立,但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赵某认为鉴定结论引用依据错误,但未提供反驳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上诉认为误工费过高的理由,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已酌情减少,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申振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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