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史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史某因家务事到原告上班的单位(武汉供电段漯河供电车间)协商。在谈话过程中,双方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史某用拳头和木棍将原告打伤。随后李某被送进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5日,原告李某支出医疗费2794元;其间又支出门诊费用80.10元。在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1日,原告李某又住进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花去医疗费2429.90元。2008年12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漯公源刑(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6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漯公(干)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涉嫌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赔偿协商未果,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6月8日,被告史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李某送治疾病与本案所受损伤的关联性及医疗费、住院治疗时间的针对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20日,我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做出对外委托终结函,其中说明:“由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根据相关规定终结对外鉴定程序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李某损失如下:原告受伤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5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874.10元(2794元+80.10元)。原告因受伤误某68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住院10天)。护理费26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365天×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6.10元。2009年6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史某虽提出申请对原告李某送治疾病与本案所受损伤的关联性及医疗费、住院治疗时间的针对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后由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终结对外鉴定程序,被告此项辩称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又住进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病例和本案原告所受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次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部分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4266.1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史某负担40元,原告李某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史某用拳头和棍子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判决各项损失4266.1元,但因上诉人正在上班时被打伤住院,影响了上诉人在2009年元旦加班一天的工资,应追加加班工资的三倍204元。由于打伤没有治愈,后又转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9.90元;还有其他费用共计3023.9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史某辩称: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问题已经认定,二审不应对此审理和裁决。李某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支出的情况,2008年12月27日至30日,床位费每天120元,远高于25元/天正常标准,高出部分380元应予扣除。2008年12月31日彩超检查及2009年1月3日螺旋CT检查、2009年1月6日的检查费用属重复检查;使用的三种注射药物不是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药物,以上费用应予扣除。误某的计算标准未提供任何合法凭证。请求依法处理。
上诉人史某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虚构、歪曲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回避自身的过错,实现其不法企图。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商量事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端指责。为此双方进行了短暂的撕扯。被上诉人拾起木板打我时,被我夺下。被上诉人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情况,其目的是讹诈人。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上班时被史某用拳头和木棒打伤,漯河市公安局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拘留三日的决定。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住院费、误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2009年元旦加班费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上班时被史某跑到单位无辜打伤,史某应负全责。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李某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2009年的元旦加班工资204元是否应予支持;在中医院住院的支出费用是否合理、误某是否应予支持。李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2008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史某因家务事找李某协商,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造成李某身体多部位受到损伤,该损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漯公源刑【2008】活字第X号)认定:李某所受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漯河市源汇分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漯公(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涉嫌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史某应承担李某受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二、各项费用承担的问题:李某受伤后当天,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1月5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874.1元。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1日又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2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病例与其所受的损伤相互吻合,对此医疗费2874.1元予以认定。李某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李某的诊断病例和其所受的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医疗费用2429.9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的误某68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住院10天);护理费26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66.10元。史某应赔偿李某各项费用4266.10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2008年12月27日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6月9日漯河市源汇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3月22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史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史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