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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周宁龙溪水电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黄某乙聘任、聘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周宁龙溪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侯,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周宁龙溪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宁龙溪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聘任、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宁龙溪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候、曹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受聘进入原告周宁龙溪水电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黄某乙与周宁龙溪水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周宁龙溪水电公司工作,地点在周宁城关,岗位为副经理,从事公司管理工作,职责是管理周宁龙溪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和原告的要求,自觉地进行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因生产需要,原告可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为4500元/月,奖金根据年度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工作目标给予发放;第五条规定,被告岗位调整后,工资参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标准执行,原告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当地生活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调整被告工资;第二十二条规定,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及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及时变更本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2009年5月15日香港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原隶属英属维京华振水电有限公司的周宁龙溪水电公司,并重组了董事会,同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出周龙电[2009]X号文通知免去黄某乙副经理职务,8月6日在中层人员会议上宣布了该通知并同时任命被告为检修维护主任,8月10日原告将任免通知周龙电[2009]X号和周龙电[2009]X号文送达给被告,并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当月工资4500元。被告不服原告公司的决定,于2009年8月17日提请仲裁。周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周宁龙溪水电公司对黄某乙职务的任免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并于2009年10月26日向周宁龙溪水电公司送达了该份裁决书。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聘请被告任公司副经理及约定被告的工资报酬为每月4500元的条款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原告公司虽然进行重组,但原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实际上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尽管其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根据生产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该约定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原告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依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既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制度或不能胜任副经理的岗位工作,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宁龙溪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周宁龙溪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宁龙溪水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财务制度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具有协助总经理工作,与总经理共同承担领导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总经理李文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二、原审判决对《公司法》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置之不理,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该约定无效。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财务制度依据不足。上诉人黄某乙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技术生产,对于财务根本没有权利审查、核查,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其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单方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劳动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和甲方的要求,自觉地进行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生产工作需要,甲方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该约定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条款。上诉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该条属于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也即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本该承担的义务,却通过合同的约定不去承担;二是排除劳动者权利,也即劳动合同中限制劳动者依法本该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所作的上述约定,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适用的范围,原审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提起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769条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周宁龙溪水电公司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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