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某某,被告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巨某某、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5年底,我与被告在司竹阿岔村北租地办砂某场,到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由我独自经营。该合同约定该场的设备全部由我投资,今后砂某场的一切设备仍属我所有,并约定了我有权将砂某场转让给他人。合同生效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直到2010年6月由于国家强制性拆除私人的砂某场,故一直停工。2011年3月,我委托被告将砂某场现有的机械、砂某等向外有偿转让,并口头与被告约定,该设备款全部收回后,给被告10万元劳务报酬。2011年3月26日,被告以他的名义与第三人何某戊签订了卖砂某场合同,价款为11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先后四次交给我68万元,下欠42万元至今不予给付。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丙辩称,双方最初合办砂某场是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卖砂某场是事实,收到110万元给了原告68万元,剩余42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给被告的劳务报酬,2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儿子的借款,剩余12万元双方账未算清,因此,我方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5年年底在司竹阿岔村北合办砂某场,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阿岔砂某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独自经营该砂某场,“砂某场的一切设备全是乙方投资,以后砂某的一切设备仍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占有”。原告每年支付被告20万元场地费,随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2010年6月,国家强制性拆除私人的砂某厂,原告的砂某场被拆除。2011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将该砂某场现有机械、砂某、房子等向外有偿转让,口头答应给被告10万元劳务报酬。2011年3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原告的砂某、机械、房屋卖于第三人,总价款为110万元。被告收到全款后先后共给原告支付68万元,余款4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变卖财产下欠的4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原共同经营的砂某场由原告独自经营,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的相关费用,故该砂某场的经营权应属原告。原告委托被告转让该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卖砂某场合同,并在收到总价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应认定原告对该转让行为认可,被告应将下余转让款全部交付原告。原、被告均承认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劳务报酬,故该10万元应从余款中扣除。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转让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何某丙负担2933元,原告任某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