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以下简称周至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至农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于2005年4月进入周至县农业银行任打字员,原告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将我的工作关系以易通公司名义仍然安排在办公室打字,周至农行为我交纳了2007年1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金,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养老保险金至今没有缴。我多次协商未某,无奈于2010年11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越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我的养老保险金6394.3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进入周至县农业银行任打字员,与农行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关系转到易通公司,仍在周至县农业银行工作,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但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6394.30元被告单位未某纳,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11月向周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西安市周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即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补交其养老保险639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使原告在年老时获得帮助和补偿,被告单位无故不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至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交原告曹某养老保险金6394.3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李晓凤
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