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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区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1994年7月到区路桥公司处工作,双方相继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次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止,安排黄某在公路桥梁施工岗位,并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黄某自2006年6月1日起待岗,2006年8月14日,区路桥公司制作《总公司聘用人员调令》[路桥一处(人)调字2006第X号],决定将黄某调到南宁市府城至雷江二级公路№3项目经理部担任试验员。该调令无黄某签收;区路桥公司同日制作的还包括对李某富、韦某、梁耀明的调令,亦是将三人调到南宁市府城至雷江二级公路№3项目经理部,三人均签收了各自的调令。对于调令,黄某认可区路桥公司的确有电话通知,称让黄某去帮忙一个月,因黄某当时身体不好,觉得下去一个月没什么意义,故未同意,区路桥公司亦未表示异议,且通知黄某的时间是2006年底,并非8月。

黄某提供自行制作的领取工资记录表,主某其待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137元。区路桥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仅认可自2006年6月1日开始,黄某的待岗生活费为500元/月。

区路桥公司提供《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文件》(路总人力【2006】X号、路总办【2007】X号及路总办【2008】X号)、《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07年及2008年)、《员工管理办法》、《第七届职代会第二次会议代表签到表》、《第七届职代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报告、管理制度表决表》、《阮本铭同志主某大会代表对工作报告和管理制度进行表决》、《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文件发放登记表》及2006年7月7日至2008年5月23日期间《待岗人员签到表》(黄某分别于206年8月11日、9月8日签到),主某前述文件及规章制度系经合法程序制订的,而黄某已经签领了2007年、2008年《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同时,根据前述相关文件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待岗员工必须每周报到,不按规定报到的,视为旷工,公司将按次扣发当月待岗生活费100元,连续4次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待岗员工擅自到外单位工作,按自动离职处理,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黄某2006年、2007年、2008年没有按规定到公司报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区路桥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黄某认可已领到前述文件及规章制度,但在2008年3月27日签领之前均未见过前述文件材料,至于待岗签到,黄某一直都不知道有《待岗人员签到表》,待岗之后区路桥公司也未要求黄某一定要签到,之前都是报告一声就可以了,签到表签名的人黄某只有少部分人认识,且这些人也未和黄某说过待岗要去签到的事情,有黄某签名的两次报到不是黄某本人所写,应是黄某的同事代签的。

2008年3月27日,区路桥公司人力资源科相关负责人与黄某就待岗人员签到问题及协商解除黄某与区路桥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宜进行谈话,并形成会议记录,黄某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

2008年7月3日黄某作出《关于解除黄某等通知劳动合同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黄某否认签收过上述材料,仅认可至2009年6月16日方得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区路桥公司一分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通知》,内容为通知黄某甫、黄某、曾广宙,由于三人长期离开公司,要求三人在登报之日起15天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作出相应处理。黄某否认曾见过该则《通知》。

黄某与区路桥公司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黄某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区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1996年7月至2009年6月欠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驳回黄某全部申诉请求。黄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黄某1994年7月到区路桥公司处工作,并陆续与区路桥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区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规章制度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和管理劳动者。在区路桥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后制订的《广西公路桥梁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了待岗员工须遵守单位劳动纪律,按时报到,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会议等活动,并应每周到区路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签名报到一次,凡不按规定报到者,视为旷工。区路桥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7日至2008年5月23日期间《待岗人员签到表》显示黄某在上述期间仅仅签到两次,已严重违反了前述区路桥公司的规章制度;黄某称其一直未知有待岗人员须签到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如此,黄某在2008年3月27日签收区路桥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材料及经区路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其未签到问题进行谈话后,其对待岗员工须每周签名报到一次的制度规定已是明确知晓,但根据《待岗人员签到表》显示,此日期后黄某同样未按时向区路桥公司报到,在双方2008年3月27日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区路桥公司此后仍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按时签到亦已违反了前述规章制度内容的要求,扰乱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秩序,区路桥公司在2008年7月3日决定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制作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区路桥公司无需承担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此外,虽然无证据显示黄某在2008年7月3日签收或知晓了区路桥公司决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内容,但该日后黄某也实际未再向区路桥公司提供劳动,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日解除。综上,黄某要求区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人事调令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从内容、主某、时间上都有相当的灵活性和随意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同时制作的4份人事调令中有3份调令分别有当事人签名推定第4份调令即使没有当事人签收的情况下也是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恰恰相反,应依据有当事人签收调令的事实,认定无人签收的人事调令是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假证。3、一审判决认定电话通知因当事人双方陈述的时间相差甚远,更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待岗期间,因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维持基本生存权,而被迫在外“摆地摊”灵活就业。这种求生存的本能行为不能与“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挂钩,而且,上诉人这种求生存的本能行为无法按时回单位签到正是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霸王条款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月生活费500元,不按规定签到一次扣100元”是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霸王条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作为判案依据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是在难以服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按程序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区路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依照劳动部门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法律解除合同,不应赔偿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区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黄某经济补偿金x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路桥公司制定的《广西公路桥梁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待岗员工须遵守单位劳动纪律,按时报到,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会议等活动,并应每周到区路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签名报到一次,凡不按规定报到者,视为旷工。该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黄某待岗期间未能遵守用人单位的上述规定,并经区路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其未签到问题进行谈话后,依然未能遵守,视为严重违反劳动单位的规章制度。区路桥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决定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黄某要求区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主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以待岗期间没有经济来源被迫在外灵活就业为由,作为无法按时回单位签到的原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黄某要求区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黄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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