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曾用名韦X)。
委托代理人彭某。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与马某原系恋人关系。两人恋爱期间,韦某于2008年11月23日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略))取款人民币x元,从其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卡号:(略))取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x元。韦某主张其将该x元存入马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应的存款凭单,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08年11月23日户名为马某,卡号为(略)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的存款凭单,该存款凭单载明存入款项为x元,署名为“马某”。韦某主张该“马某”签名为韦某所署,马某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向马某释明,应由马某对该签名是否为马某本人的签名负举证责任,应由其申请笔迹鉴定,马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2008年12月6日,马某向广西桂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名爵汽车(型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略),车架号为x),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广西桂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三张交通银行电子付款交易凭证载明购车款组成为:户名为韦某嫔,卡号为(略)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x元;户名为马某,卡号为(略)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x元;户名为林翊,卡号为(略)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x元。该车一直由马某使用至今。韦某与马某恋爱关系中止后,韦某要求马某返还购车借款未果,韦某遂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韦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某偿还欠款x元。
一审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韦某的同事林翊以马某向其借款购车未归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马某偿还借款x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林翊主张与马某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为由驳回林翊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200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对林翊进行询问,林翊陈述:2008年,韦某称马某向其借钱买车,由于钱不够,韦某遂向林翊借钱,林翊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交给韦某使用,韦某于2009年2月将欠款x元归还给林翊。
一审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载明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韦某宁律师受韦某委托,向马某发出通知,主张南京名爵MG3豪华版小轿车为共有财产,应由韦某与马某共同分割。该函未加盖有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的公章。韦某陈述该函未经韦某授权,且未加盖有公章,不属于律师函,不具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2008年11月23日户名为马某,卡号为(略)账户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存款金额为x元),马某否认该存款凭单上的“马某”的签名为韦某代为署名,经一审法院向马某释明后,马某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签名为韦某所署。韦某于2008年11月23日分别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略))、兴业银行账户(卡号为(略))共领取存款x元,该数额与上述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载明的存款金额一致,且存入时间为同一天,存款凭单上的“马某”签名也为韦某代署,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韦某取款x元存入马某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马某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应将该款返还给韦某。广西桂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交通银行电子付款交易凭证及案外人林翊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证实韦某使用其银行卡及借用同事林翊的银行卡为韦某购车支付购车款x元(x元+x元)的事实。关于韦某在马某购买名爵轿车时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共同购车出资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名爵汽车车型为马某选取,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汽车也一直由马某占有、使用,结合案外人林翊所作的陈述,可以证实马某为该车的唯一购买人,韦某并没有与马某共同购买汽车的意思表示,韦某应马某的要求借款购买轿车,符合当时韦某与马某恋人关系的行为特征,韦某支付的购车款应为马某向韦某所借款项,对此,予以确认,马某应向韦某返还该款。马某提交的律师函未加盖有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不符合律师函的形式要件,韦某对此不予认可,马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律师函为韦某授权发出,对于马某提出的该汽车为韦某与马某的共有财产并据此按共有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马某返还韦某人民币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8元,财产保全费399元,两项合计1147元,由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立写借据,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汽车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当时双方已到谈婚论嫁的阶段,不考虑车辆登记是谁的名字,无论登记是谁的名字都是没有区别。一审判决以车辆登记上诉人的名字便认定是上诉人购买,只是一种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委托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发给上诉人的律师函也证实双方共同合伙购买一辆汽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同一天在银行取款、存款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是恋人关系,在银行代取、代领款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因为银行上存款凭条是谁签名就认定是谁的款项。一审判决的该认定错误。三、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发给上诉人的律师函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并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汽车的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韦某宁律师是其同乡,其委托韦某师给上诉人律师函。一审判决以该函件没有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而且购车时是双方各自持卡到车行刷卡交易,如果是借贷行为,双方应立写借据,由此可见双方是共同购车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男女恋爱期间登记在任何一人名下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恋爱关系不能作为一方合法占有另一方财产的依据。其次,对于律师函的问题,该函不符合律师函的法律要件,而且发函人在函件上记载涉案汽车是双方共有是发函人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此,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登记情况和车辆使用情况来看,都没有被上诉人参与,不能认定是共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是,上诉人马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韦某借款x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6日马某购买的名爵汽车是其个人购买还是马某与韦某共同购买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该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以及汽车的占有、使用均属马某,马某亦未能举证其与韦某协商共同购买汽车的事实,且韦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马某主张其与韦某共同购买汽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马某提交的律师函的效力问题,从该律师函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均无法直接确认韦某认可涉案汽车为其与马某的共有财产,且马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此律师函不能认定涉案汽车为马某与韦某共有的事实。对韦某支付购车款的问题,首先,对韦某存入马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x元的问题,有韦某分别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和在兴业银行账户领取存款x元的事实,与韦某同日将x存入马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帐户的事实向印证,且马某未能合理解释其帐户存入x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该x元为韦某借予马某,事实清楚;其次,对林翊银行账户支付x元购车款的问题,马某二审中并未对韦某使用林翊银行帐户支付购车款以及韦某返还林翊x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韦某为马某支付的购车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本案涉及的汽车为马某个人购买和韦某实际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在马某未能证明所购买汽车约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韦某出资部分为马某向韦某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马某返还韦某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马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