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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姜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又名向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向某诉被告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某之妻夏争玉乘坐被告姜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桃李溪村时将夏争玉摔出车外致死。同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姜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8000元,下余部分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被告到期后未支付,我于2009年已起诉第一期,法院已判决。现就第二、三期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向某之妻夏争玉死亡。

2、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夏争玉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姜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属书证,被告姜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某之妻夏争玉乘坐被告姜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夏争玉从车内摔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向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8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元。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到期后,被告姜某未支付,原告向某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姜某支付协议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x元赔偿款。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期赔偿款到期后,被告姜某仍未支付,原告向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某及时给付第二、三期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09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x元和2010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向某2009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赔偿款x元和2010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赔偿款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国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林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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