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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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谭某辛诉被告黄某壬、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巴某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户籍地(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辛,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系谭某辛之母。

被告黄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系湖北省总工会《工友》杂志社记者、编辑,住(略)-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汉南大道X号。

负责人熊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分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谭某辛诉被告黄某壬、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英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谭某庚,原告谭某丙、张某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金菊,被告黄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谭某辛诉称:原告谭某丙、张某丁之子谭某庚于2010年8月受黄某壬雇佣为其开车。2010年10月26日,在从事长途运输途中,谭某庚驾驶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在沪渝高速公路XKM+300M处与鄂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谭某庚当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某壬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谭某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他人追偿。同时,经过网上查询,其车辆所有人系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这充分说明,谭某庚的死亡是在为二被告的利益中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谭某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元、差旅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谭某庚父母x元、谭某辛x元),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被扶养人谭某丙生活费明确为x元、张某丁生活费明确为x元,将诉讼请求实际变更为x元。

原告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谭某辛为支某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谭某庚、谭某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谭某庚与黄某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四原告与死者谭某庚的亲属关系,并证明原告谭某丙、张某丁年龄很大,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事实。

2、谭某庚的《暂住证》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巴某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巴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谭某庚自2005年以来长期在恩施、巴某、野三关等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城镇从事个体运输。

3、姜永滔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田爱平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黄某壬于2010年8月雇佣谭某庚开车,谭某庚于2010年10月26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鄂x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鄂x车辆登记车主为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某壬。

5、《湖北平安行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谭某庚死亡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6、荆州市X区分局《法医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某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某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谭某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

7、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某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谭某庚在给黄某壬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谭某庚的行为不是故意行为。

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某二大队调取有如下证据:

1、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某二大队于2010年10月26日对黄某壬的询问笔录1份,黄某壬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鄂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黄某壬。该车是黄某壬于2010年3月花14万元人民币从湖北省巴某县的黄某龙处购买的,黄某壬购买该车后与黄某龙一道去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某书》。(2)黄某壬与谭某庚是雇佣关系,谭某庚是黄某壬聘请的驾驶员,谭某庚从2010年7月开始即给黄某壬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黄某壬每月给谭某庚支某工资2500元。(3)谭某庚于2010年10月25日20时许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市佳利华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前往恩施市时,于次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谭某庚在事故中当场死亡。

2、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某二大队于2010年11月8日对黄某壬的询问笔录1份,黄某壬陈述的主要内容与其2010年10月26日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谭某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鄂x重型厢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谭某庚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同时证明鄂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鄂x重型厢式货车具有运营资格。

4、谭某庚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黄某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谭某庚家属支某丧葬费等费用x元。

被告黄某壬辩称:一、谭某庚与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我不成立雇佣关系,我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与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某书》,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楚雄运输公司与我通过订立合某的方式,允许我以公司的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实质上是转让道路经营许可的行为,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某人,对该组织或自某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应由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二、谭某庚与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应该申请工伤认定。谭某庚从事驾驶员工作,所开车辆鄂x登记车主为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谭某庚应该为该公司聘用的员工,只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某,但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造成死亡,应该首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要求相应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X号)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死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假设本案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的请求事项也有许多不合某之处:(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谭某庚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自某是有过错的。如果仅就雇佣关系中的过错来说,其事故完全是谭某庚自某违章停车造成的,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谭某庚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证明谭某庚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其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3)原告谭某丙、张某丁尚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关机构鉴定,而不是根据年龄来判断的。(4)原告有4个子女,尚有多个扶养人。因此,对于谭某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实际户籍资料情况进行赔偿。其父母的扶养费要结合某户籍资料和扶养人数进行确定,小孩抚养费也要结合某户籍资料和扶养人数进行确定。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实确定。

被告黄某壬为支某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车辆挂靠经营合某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壬的车辆挂靠在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违法转让经营权,应对外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应为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黄某壬与谭某庚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按工伤处理。

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鄂x号车系被告黄某壬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车辆,黄某壬是该车实际车主,其享有该车所有权、支某、利益分配权,对外自某经营,自某盈亏。我公司不参与车主经济收入分配,仅负责给该车辆提供行驶及营运等所需服务。2、被告黄某壬雇佣原告亲属谭某庚驾驶车辆从事营运,不是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运输活动,不受我公司的支某及管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谭某庚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庚受被告黄某壬安排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并定期从黄某壬处领取劳动报酬,故谭某庚与黄某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向谭某庚的雇主黄某壬主张。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为支某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车辆挂靠经营合某书》1份,内容与被告黄某壬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某书》一致,用于证明鄂x号车系被告黄某壬挂靠在该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与被告黄某壬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壬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黄某壬、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已有一年多未进行年检,合某的签订时间有虚假,且合某有改动现象。

被告黄某壬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谭某丙、张某丁丧失了劳动能力,有无劳动能力要靠鉴定确认,不能单纯依年龄认定;证据2中两份《暂住证》在时间上有巧合,且第一份《暂住证》有改动痕迹,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有异议;证据4正好证明了谭某庚与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证据6证明谭某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但不能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谭某庚违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雇佣活动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黄某壬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自某与谭某庚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公文证件和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所证明的内容除谭某庚被被告黄某壬雇佣的时间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稍有出入外,其他内容均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亦应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黄某壬对其真实性、合某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壬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虽认为有瑕疵,但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丙系谭某庚之父,原告张某丁系谭某庚之母,原告黄某戊系谭某庚之妻,原告谭某辛系谭某庚之女。原告谭某丙、张某丁夫妇共生育有4个子女,即长子谭某庚、次子谭某庚、长女谭某庚、次女谭某庚英。

2010年3月,被告黄某壬出资14万元从本县黄某龙处购买1辆旧欧曼牌x-4型重型厢式货车(牌照号码鄂x)。同年7月,被告黄某壬雇佣司机谭某庚为其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同年8月3日,被告黄某壬(合某中为乙方)与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合某中为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某书》,将其鄂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双方在合某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挂靠经营期为1年,乙方给甲方缴纳车辆挂靠费2800元;乙方在经营期内独立经营,自某盈亏,自某责任与风险;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某,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因车辆产生的侵权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均由乙方自某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在合某期内,未经甲方验证批准,乙方不得擅自某用其他人员驾驶车辆,或将车辆任意转包、转租或转让。签订合某后,被告黄某壬给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缴纳了挂靠费2800元。同年10月25日,谭某庚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黄某壬一道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货物前往湖北省恩施市,行至沪渝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谭某庚骑压车道分界线将鄂x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靠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次日凌晨0时17分,湖北省建始县X组司机张某丁国驾驶鄂x中型普通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湖北省恩施市时,因过度疲劳,未注意前方停靠有车辆,追尾撞上骑压车道分界线临时停靠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致使鄂x重型厢式货车向前移动,其右前角撞上路边护某、其左后轮碾压司机谭某庚,造成谭某庚当场死亡、鄂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鄢丰俊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3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某二大队作出高管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鄢丰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壬通过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某二大队给谭某庚的亲属支某了丧葬费等费用x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四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壬与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因谭某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元、差旅费1440元、被扶养人谭某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谭某辛生活费x元,合某x元。

另查明,死者谭某庚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从事个体运输为业,且于2008年9月15日在巴某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办理有《暂住证》,暂住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死者谭某庚与被告黄某壬及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死者谭某庚是否按城镇居民认定以及死者谭某庚的过错问题。

一、关于死者谭某庚与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被告黄某壬在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某二大队所作的陈述及其在本院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其他证据,死者谭某庚系被告黄某壬本人雇请的驾驶员,谭某庚直接接受被告黄某壬的指示和监督、管理,其工资亦由被告黄某壬支某。因此,谭某庚与被告黄某壬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黄某壬虽然将其鄂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但根据双方合某约定,被告黄某壬属于“独立经营,自某盈亏,自某责任与风险”,且“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即黄某壬)不得以甲方名义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某”,“乙方在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因车辆产生的侵权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某承担”。上述约定表明,被告黄某壬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是以个人的名义独立对外经营,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X号〕中答复的“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形。故死者谭某庚并未与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某壬辩称死者谭某庚与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辩称谭某庚与被告黄某壬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谭某庚的亲属主张某丁与谭某庚具有劳务关系的被告黄某壬赔偿因谭某庚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某。

二、死者谭某庚是否按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谭某庚的《暂住证》,谭某庚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以从事个体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谭某庚应按城镇居民认定。

三、死者谭某庚的过错问题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某二大队作出的高管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鄂x普通中型货车司机张某丁国过度疲劳驾驶和谭某庚随意违章停车而造成,其中张某丁国过度疲劳驾驶是主要原因,谭某庚违章停车是次要原因。上述认定说明,死者谭某庚作为具有驾驶专业知识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提供者的死者谭某庚本人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因本案主要系第三人张某丁国侵权造成,不是谭某庚的主要过错,故被告黄某壬辩称本案应由死者谭某庚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谭某庚的过错程度,谭某庚自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黄某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雇员谭某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其当时与谭某庚随车同行,更应对谭某庚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违章停车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壬对其雇佣的司机谭某庚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职责,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黄某壬的车辆挂靠单位,虽收取了被告黄某壬的挂靠费,但被告黄某壬雇请谭某庚驾驶车辆并未取得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书面授权,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未与谭某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成立。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死者谭某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以从事个体运输为业,故其本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谭某丙、张某丁、谭某辛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谭某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75元(其中含谭某庚本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谭某丙生活费3725元/年×16年÷4人=x元、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3725元/年×17年÷4人=x.25元、被扶养人谭某辛生活费3725元×11年÷2人=x.50元)、丧葬费应为x.50元(x元/年÷12月×6月),但四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含谭某庚本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谭某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谭某辛生活费x元)、丧葬费9798元,本院遵从四原告意愿,对其主张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元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未主张某丁部分,视为四原告自某放弃其权利。至于四原告主张某丁差旅费144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谭某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该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某一定差旅费的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其赔偿数额共计认定x元。对于上述x元,应由提供劳务一方的谭某庚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黄某壬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谭某庚应分担的部分由四原告自某。被告黄某壬原已支某给谭某庚亲属的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谭某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壬赔偿70%即x.20元(其中应减除被告黄某壬原已支某的x元),由原告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谭某辛自某30%即x.80元。被告黄某壬应赔偿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谭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谭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谭某辛共同负担612.60元,由被告黄某壬负担14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英雄

审判员向洪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某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某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某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某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某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某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某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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