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戚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贾某伟受雇在孙某某承包的戚某某的楼房建筑工地干活。2008年9月12日下午,贾某伟在戚某某的楼房工地三楼架子上施工作业时,戚某某楼房顶层房檐突然倒塌,此时正在三楼架子上施工的贾某伟被砸从架子上掉下,当场死亡。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戚某某的楼房为民用低层建筑。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下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贾某伟受雇于孙某某,在戚某某的施工工地死亡事实清楚。由于贾某伟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贾某伟承担抚(扶)养义务的被抚(扶)养人和贾某伟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因贾某伟死亡而产生的权利。戚某某楼房顶层房檐突然倒塌,致使贾某伟从三层楼房架子上掉下,当场死亡,证明孙某某的施工工地没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故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戚某某所建的房屋,是低层民用建筑,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施工队建筑资质、等级的约束。因此,原告起诉戚某某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为1750元×6=x元,死亡赔偿金为3851.60元×20=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贾某伟的死亡给原告心灵造成了创伤,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某某不满55周岁,且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陈某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被抚养人贾某甲的抚养费为3851.60×25%×5+80.24×6+2.67×28=5370.7元,被扶养人贾某乙、杜某某的生活费为2676.41元×20×2÷2=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杜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抚养费5370.7元;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乙、杜某某生活费x.2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杜某某上诉称,戚某某自己设计的房檐,自己找人施工,且明知承包建筑工程的孙某某没有从业资格,却把三层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孙某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在建房过程中,戚某某自己设计的房檐向外延伸40公分,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具有明显的指示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戚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某、戚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或者高度走出规定范围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工程,以及两层以上(含两层)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戚某某建造的房屋为两层以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低层住宅,建造该房的孙某某应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原审认为“戚某某所建的房屋是低层民用建筑,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施工队建筑资质、等级的约束”的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戚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而将工程发包给孙某某承建,应对孙某某造成的贾某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