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中段谷XX家做保姆的便利条件,盗窃谷XX家的人民币1000元、金龙鱼牌色拉油6桶,价值人民币2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2009年6至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中段徽州大院饭店内做服务员的便利条件,盗窃饭店绞肉机一个、压面条机一个、货车轮胎铁锅子两个、货车后桥壳一个、三轮车后门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XX、周XX陈述、证人蔡XX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