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丙。
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在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后经人劝解,原告对被告予以谅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并于2011年8月13日将家里的x.00元现金携带与他人一道离家出走,双方虽有电话联系,但被告一直不告诉原告具体地址,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汤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部分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拿走的共同存款x.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8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张某丙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2008年2月18日在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仍保持电话联系,小孩汤某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2011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时间才补办结婚登记,充分说明双方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仅仅提交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方面的证据,没有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诗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