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薛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刘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在经营阳光网络公司时由原告向网吧提供烟酒及南杂,2010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7万多,被告刘某付清尾数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x元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月利息为600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利息,并因赌博欠下了巨额债务,为保证原告借款得到清偿,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600元;2、本案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刘某向原告借贷是被告刘某单方面与原告的约定,虽然被告胡某系被告刘某的妻子,但是被告胡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没有与被告刘某形成举债合意;2、原告所诉借贷是因原告向被告刘某经营的网吧提供烟酒及南杂所产生的,而网吧于2005年开始筹资经营时,被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并不认识,且到目前为止,被告胡某从未参与该网吧的经营、管理,也未享受该网吧的收益,同时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其利益未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一个人借的钱应该由他一个人还,且他留下的亲笔信中也承诺他的债务由他个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从2007年开始,原告便一直向被告刘某经营的花样年华网吧提供烟酒及南杂食品等,2010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结算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薛某先生借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按每月陆佰元标准计付利息。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1日止,每半年付息,到期还清(原欠货款搞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并于2011年5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执行了相关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和被告胡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薛某的借条一份、诉前财产保全的缴费票据及被告胡某提交的由被告刘某书写的信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原来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转为借贷关系的认可,该借条所体现的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的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止,但因被告刘某未依约偿还到期利息且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可以提前主张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提出的“该借贷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胡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薛某所举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胡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胡某对该借款应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64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刘某、胡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