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又名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高某诉某告高某X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高某X房屋隔有一2米左右的土崖,其房屋在土崖之上,高某X房屋在土崖之下,因高某X建房将该土崖部分土取走,造成其房屋离土崖边沿只有5米距离,土崖若不加固存在滑塌风险,对其房屋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当时村组对该事情做过处理,要求高某X建墙加固土崖,但高某X不执行该处理意见,现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沿原告房屋北墙至被告房屋南墙一段土崖建24砖墙,砖墙高某与土崖齐平,并承担建墙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建墙,土崖是集体的地方,我不能建墙,原告所述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房屋隔有一段2米左右的土崖,原告房屋位于土崖之上,距离土崖边沿5米。被告房屋位于土崖之下。2008年被告建房时为将房屋延伸,将该土崖部分挖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对原、被告的该项争议做出如下处理意见“为保护塄坎(土崖),高某X在新建房主体完工后,靠塄坎垒24公分砖墙”。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沿原告房屋北墙至被告房屋南墙一段土崖建24砖墙,砖墙高某与土崖齐平,并承担建墙的全部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高某X建房中出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建房将其屋后土崖部分土取走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与土崖边沿的距离缩短,土崖若不加固确实存在滑塌的风险,进而危及到原告房屋及人身的安全,被告应对其挖掉部分土崖而对原告房屋造成危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应由被告对该土崖进行相应的加固,既建墙加固。由于被告房屋在土崖之下,且距离较近,该加固行为同时也保护了被告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高某X沿其房屋后自高某房屋北墙至高某X房屋南墙一段土崖建24砖墙,建墙高某与土崖高某持平,并自行承担全部建墙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高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高某50元,另50元由高某X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高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