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7日夜23时许,被告人袁某、张某、龚升三人在新县X路农贸市场龚升租住的房屋下发现一辆黑色天爵牌48型摩托车,三人商量由龚升在出租屋楼上为袁某、张某二人帮忙望风,袁某、张某偷车后卖掉的钱由三人进行平分。袁某、张某二人将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经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石XX。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石XX的陈述;户籍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袁某父亲常年在外务工,母亲在家对其疏于管教,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新县二中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暑假期间交友不慎而参与盗窃,案发后,被告人返回学校继续就读。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之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