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失火犯罪,2011年7月15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左某来到新县X镇扒棚居委会大路X村X组农户史某自留山开垦的菜园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枯草烧粪堆种挖南瓜,左某未等粪堆烧完就离开菜园回到家。下午13时许,因当天天气晴朗刮南风,被告人左某所烧粪堆的火引燃山边的干草造成该组农户史某、夏XX自留山和国有林场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左某发现该情况后拨打了报警电话“110”。经鉴定过火森林面积为176亩,其中:其他有林地29亩,灌木林地52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向受灾村民史某、夏XX及国有林场表示歉意,因失火受灾的史某、夏XX及国有林场均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放弃对左某追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陈XX的证言,被害人史某、夏XX的陈述,新县森林公安局新林公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到176亩,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范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