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20时许,易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新县X路由东由西行至新县城关三桥东头路段时,先后与前方同向陈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倒地受伤,刘某三轮车损坏。陈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易某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二天,被告人的哥哥易XX带着被告人的妻子涂XX将易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送到新县公安交警大队。易某于2010年9月3日到新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陈XX符合交通肇事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刘某三轮车损坏修理费600元,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新县公安新公交认[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到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调解协议、赔偿凭证、领条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