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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邓某、余某、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城市场管理所、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城市场管理所,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区第二农贸市场。

负责人刘某,所长。

被告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桂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中心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日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余某、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城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管理所所有的一层铺面坐落在桂平城区第二农贸市场内,并在楼顶上搭建了多间房屋。2006年左右被告管理所将搭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和被告邓某。原告和邓某将房屋用作仓库堆放货物。2010年8月1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邓某承租房大厅内的节能灯部位处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因火势太猛,与其相邻的原告仓库所有货物全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鉴定部门作出原告财产损失了x元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邓某私拉电线和被告管理所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且其出租的房屋没有达到消防标准及对房屋疏于维护管理造成,属共同侵权,被告邓某与被告管理所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余某为房屋的转租者,对转租房屋疏于管理和转租过程中得到利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心作为被告管理所的上级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对被告管理所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邓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证据不足;二、因被告邓某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的故意,所以,原告请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的仓库与其的仓库之间的砖墙留有一个木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和邓某承租的仓库的管理方在日常防火检查中,对消防措施和设备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邓某对火灾不存在故意,充其量是轻微的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依法应减轻民事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一、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二、原告认为“余某为房屋的转租者,对转租房屋疏于管理和转租过程中得到利益,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三、余某转租房屋给邓某已经有约6年时间,管理所已经默许了余某的转租行为。转租行为与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火灾是管理所和邓某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应由管理所和邓某共同承担。

被告管理所、中心辩称,1.管理所、中心作为市场主体,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列管理所、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虽然消防大队认为管理所、中心属于管理方,这属于另一种关系。对于民事责任赔偿行为,不是管理所、中心引起,不应赔偿;3.管理所、中心与邓某没有共同侵权故意;4.损失的赔偿数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心所有的一层铺面坐落在桂平城区第二农贸市场内,并在楼顶上搭建了多间房屋。2006年被告管理所将搭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余某,余某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和被告邓某,原告和被告邓某将房屋做仓库堆放货物。2010年8月14日18时19分,被告邓某承租房大厅内的节能灯部位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18时36分桂平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出动3台消防车,21名官兵,于22时将火扑灭。火灾烧毁仓库3间,与邓某相邻的原告仓库所有货物绝大部分被烧毁。2010年9月21日桂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浔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桂平市第二农贸市场竹器行二楼邓某承租房大厅内的节能灯部位处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1、邓某承租房内敷设的电气线路没有采取穿金属管或难燃硬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邓某在该房屋内私拉电线,闸刀开关安装不符合要求的保险丝,且电气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3、邓某在该房屋内私自搭建木阁楼堆放货物,未对货物的堆放进行分隔。4、桂平市新城市场管理所作为桂平市第二农贸市场的管理方,在日常防火检查中对仓库内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电气线路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使火灾隐患没有及时得到消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桂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上述浔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本案当事人自收到火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都没有向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其被烧毁的货物进行损失价格认定,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与桂平市公安消防大队人员一道前往火灾现场进行物品损失价格评估,2010年9月16日,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浔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鞋店发生火灾时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四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评估价值x元是不真实的,理由是货物已被烧毁,损失的数据是由原告自己填报的,原告填报多少,消防大队就认多少,而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又依据消防大队的所谓损失依据评估。被告管理所、中心向本院提出重新对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邓某,被告余某没有申请对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3日原告黄某以与被告余某,被告管理所、中心达成协议,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余某、被告管理所、被告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2月30日被告管理所、中心申请撤销对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的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黄某的仓库与被告邓某的仓库之间的砖墙留有一个木门,该木门不是原告黄某所留。该木门建房屋(仓库)时就留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桂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余某收黄某房租收条,照片6张,原告进货单;被告邓某提供照片2张,被告管理所、中心提供的2010年安全登记表以及本院提取的桂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受案登记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问题(一)原告自己委托鉴定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是否有效问题。(二)赔偿责任问题,即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告自己委托鉴定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有效。

(二)赔偿责任问题,即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某在房屋内私拉电线,闸刀开关不符合要求的保险丝,且电气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邓某在房屋内敷设的电气线路没有采取穿金属管或难然硬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致使节能灯部位处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该火灾致使原告损失x元,被告邓某是发生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提出原告黄某的仓库与邓某的仓库之间的砖墙留有一个木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黄某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的仓库之间的砖墙有一个木门,该木门原来就有,并不是原告黄某所留。发生火灾原因并不存在于房屋(仓库)本身,故被告邓某该辩解不成立。被告管理所、被告中心作为桂平市第二农贸市场的管理方、房屋(仓库)出租方,在日常防火检查中,对房屋(仓库)内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电气线路没有采取措施,使火灾隐患没有及时得到消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规定,故被告管理所、中心应在其能够防止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转租房屋给邓某与黄某和有一定收益,故被告余某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与被告余某、被告管理所、中心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黄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被告余某,被告管理所、被告中心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火灾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引发,原告诉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当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黄某。

案件受理费3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庆锋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岑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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