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威控股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雪兰莪州八打灵再也市X镇贾朗拉贡提莫路门拉再也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x),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双威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0年3月11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双威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双威控股公司(简称双威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饭店管理;餐馆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咖啡馆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商标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中光伟业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及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双威公司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双威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除货物展出服务外的饭店管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双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鉴于双威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管理;餐馆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咖啡馆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为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图形组成。考虑到相对于英文文字及图形,中国消费者对于中文文字具有更强的认知能力,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商标标识中亦均占有显著位置,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中文“双威”,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中文“中光伟业”。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上述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且两商标的图形部分亦完全不同,故虽然两商标的英文部分基本相同,但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双威控股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中文和图形部分存在区别,但申请商标中的外文“x”亦是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该外文与引证商标一“中光伟业x及图”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x”相比较,其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相同。申请商标在除货物展出服务外的饭店管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双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双威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饭店管理;餐馆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咖啡馆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8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商标专用权人为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管理;商品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行情代理;市场分析;饭店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
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为2004年5月1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商标专用权人为蔚然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双威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及视觉效果方面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除货物展出服务外的饭店管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双威”、外文“x”和图形组成,其中,外文“x”是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该外文与引证商标一“中光伟业x及图”中的显著识别标识部分“x”相比较,其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等服务不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货物展出服务外的饭店管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货物展出服务外的饭店管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双威x及图”与引证商标二“x”相比较,其呼叫、视觉效果不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在除货物展出服务外的饭店管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双威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图形组成。其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双威”、英文“x”、“S图形”、两条横杠线条以及方形背景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中光伟业”、字母“x”以及三条圆弧形图形组成。对以中文为语境的中国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的中文部分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于“双威”和“中光伟业”在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完全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