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23岁,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上诉人魏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5月20日16时30分,广饶县X镇X村魏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潍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泰集团热电厂西路口东100米时,撞在路北边隔离桩上,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9月1日,该案经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魏某甲赔偿李某亲属(略)元。被告当时支付两原告赔偿款(略)元,尚欠9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另查明,两原告系死者李某的父母。
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的后果,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两原告进行赔偿。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外,原告主张的9000元赔偿费并未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原告赔偿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7O元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魏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欠9000元已于2003年11月27日在广饶县交警大队门前付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有上诉人之父魏某乙收回的欠条为证。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事故赔偿费9月X号已付肆万柒仟元正(整)余款在10月X号付清。魏某广2003.9.X号”,上面另有李某海签字。上诉人以此拟证明所欠9000元已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李某某、贾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所欠90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书面材料系伪造,请求对该材料进行真伪鉴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内容只是约定何时还款,上诉人以持有该材料为由主张余款已付不能成立,对该书面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并当即支付两被上诉人赔偿款(略)元,余欠9000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9000元是否已经支付,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该款已付,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真伪鉴定,鉴于本院对该材料并未采信,鉴定请求无必要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杨宪银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