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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时任卫辉市X乡X村委会主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系该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秋季该村进行土地调整,2008年10月25日该村在调整土地时,原告正在给其他村民分地时,被告郭某甲开拖拉机强行犁地,原告站在车前制止。郭某甲将原告捺翻进行殴打,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919.04元、损伤鉴定费150元、照相费16元、材料打印费20元,合计2105.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履行职务工作期间遭到被告郭某甲殴打身体受到侵害,被告郭某甲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2105.0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68元(二人每日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二人护理条件,同时原告也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但原告要求日赔偿数额偏高。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状况,原告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每日10元计算,即8日×10元=80元计赔。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84元,不符合规定,原告未提交自己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每日10元计算(8日×10元=80元)计赔。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00元,超出当地具体生活状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10元计赔(8日×10元=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0元,精神抚慰金3662.9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45.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20元。

郭某甲、郭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理收回答辩人的人口田,强行阻止上诉人犁地,还将上诉人的亲属打翻在地,上诉人无奈只好还手防卫,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划分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却把被上诉人打翻在地,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侵害行为,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正当防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郭某乙与时任卫辉市X乡X村委会主任的李某某因分地问题发生争执,事发后,卫辉市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卫公(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李某某被郭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郭某甲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某甲、郭某乙称原审判决民事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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