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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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某告重庆市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T(略)-0。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重庆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X诉某告重庆市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邱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31日、7月4日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蒋建,被告重庆市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四川省忠县粮油运贸公司改制为忠县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任董事长、支部书记,2000年10月13日届满,换届后其任支部书记至今。公司内部有人向司法机关举报其在任期内贪污公款达1000多万元,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开始找原告调查、核实相关问题。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6年长达6年时间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被告不予理睬。2010年10月起被告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诉某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发从2010年10月至今工资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胡某证言,拟证胡某2000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任重庆市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支部书记由原告担任。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没给原告发工资,没有发工资的原因是公司内部有人向司法机关举报,原告在任期内贪污公司公款,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原告在接受调查期间不能按时上下班;原告担任支部书记其工资待遇与公司副董事长是一个级某,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2日、2006年5月4日这三张某丙资发放表都是胡某签字同意发放的。2001年、2002年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是每月800元、2003年是每月1000元。

2、证人张某丙证言,拟证张某丙2006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任重庆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是否给原告发工资张某丙不清楚,以公司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为准。

3、工资发放表,拟证2004年12月没有给原告发工资,董事长的工资标准为1596.10元;2005年1月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工资标准为1661.7元;2006年4月没有给原告发工资,董事长工资标准为1634元。

4、忠峡运(2000)X号文件,拟证2000年11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胡某担任董事长,杨会忠、周世程为副董事长。

5、忠粮党组(93)字第X号文件,拟证原告担任运贸公司党支部书记。

6、中国共产党忠县粮食局直属机关党委2007年7月18日的证明,拟证原告从1993年4月任该公司支部书记以来,一直履行其职责至今。

7、忠劳社监补告(2007)X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材料告知书,拟证本拖欠工资案已于2007年2月14日收到投诉,要求原告补正接受公安、检察院调查的具体时间、2000年11月至2007年1月到企业上班的具体时间。

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原告2011年3月1日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9、忠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拟证2001年4月3日至2003年12月12日期间,因案侦工作需要,多次依法通知、传唤原告到该大队接受调查。

10、忠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情况说明,拟证2003年至2009年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先后多次到该局接受询问。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即胡某、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人未出庭,所证明的内容含糊其词,对原告上班的情况避而不谈。对4、5、6、7、8、9、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1993年4月任忠县粮油运贸公司支部书记,1997年已改制为忠县三峡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故其所任支部书记的单位已解体。其主张某丙动争议已超过诉某时效,其接受公安局、检察院的调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某,原告的身份、级某、公司改制情况属实,但原告从2001年至2006年未在公司上班,公司因此未给原告发工资。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月18日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章程,拟证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

2、2002年1月18日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拟证原告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

3、2003年2月18日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贺学权并辞去执行董事一职。

4、2003年2月19日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曹暾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

5、2011年4月22日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18日。

6、2008年3月2日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信息发布,拟证该公司对外联系人为原告。

7、2000年12月6日被告董事会记录载明,经董事会成员研究,最后决定工资定额情况是:董事长、副董事长、支部书记月工资500元;中层干部月工资400元;其余办事人员月工资300元;其个人工资计发标准,每月按出勤算,凡满23天者算满出勤,拿整月定额工资,不足出勤者按缺勤天数扣除工资。

8、2001年1月1日被告董事会记录载明,研究原告提出单位有事通知就去,一般没事就不去,但每月基本生活费200元要给原告发放的问题。其研究决定:所有工作人员还是按出勤天数计发工资。

9、证人周世程当庭证言,拟证周世程是被告单位退休工人,2000年10月被告换届选举原告不再担任董事长,由胡某任董事长,周世程任副董事长,任期从2000年10月至2006年10月。周世程分管后勤工作,当时的工资标准为董事长月工资500元、中层干部月工资400元、其余办事人员月工资300元。有专人考勤,不上班就不发工资。2001年1月至2006年底原告在单位上了5-6天班,领取工资90多元,以此缴纳党费。

10、证人方某当庭证言,拟证方某是被告单位的退休工人,也是一名党员,公司党支部有13年没有换届,违反党章的规定。2003年至2006年方某在公司办公室工作,负责对后勤人员的考勤,在此期间方某没有看到原告上班,支部没有开一次支部会议,没有过一次支部生活,考勤簿现在不在了。

11、证人万世华当庭证言,拟证万世华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是办公室主任,也是一名党员,公司党支部从1998年至今没有换届,违反了党章的规定。2001年至2006年原告从万世华处领取96元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持过党组织生活,2004年的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所有资料都是万世华整理出来的,原告没有履职。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7、X号证据认为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向大家公示。对9、10、X号证据认为周世程、方某所作的证词,基于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否上班,就不能作为证言,应由被告单位提供考勤记录证明。万世华的证词证明被告单位从1998年至今党支部书记没有换届,支部书记未履职,但是否履职应由上级某组织作明确说明。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2001年至2006年原告蒋XX是否在被告单位上班2、被告单位是否应当补发原告蒋x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的焦点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蒋x年至2006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只上班5-6天。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主张某丙人向司法机关举报他在任董事长期间内贪污公司款项达1000多万元,因此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开始找他调查、核实相关问题,基于此原因经常不能按时上下班,虽提供证据证明接受相关调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单位的事接受调查,其接受调查行为不能认定为上班。被告重庆市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某丙没有上班,提供有证据证明原告蒋XX在2002年1月18日至2003年2月18日在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在其他企业工作,同时被告因多次换届考勤簿已不复存在,不能提供考勤簿系客观事实,但其提供的2001年1月1日被告董事会记录载明,研究原告提出单位有事通知就去,一般没事就不去,但每月基本生活费200元要给原告发放的问题,其研究决定:所有工作人员还是按出勤天数计发工资。与周世程、方某、万世华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在公司只上五、六天班,并已领取96元工资的事实。

(二)被告单位不应补发原告蒋XX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1月起至2009年期间,因他人检举其有经济问题陆续接受司法部门的调查,原告未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且该期间原告在外开办企业,从事其他工作。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2001年-2006年期间,在被告单位上班5-6天,被告给其发放工资96元属实,充分说明被告按劳计酬对原告已发放工资。虽然原告主张某丙一直担任被告单位党支部书记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其未履职。综上,原告长期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长期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某2001年-2006年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某丙告应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及因此发生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对焦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97年以来担任被告单位党支部书记。2001年1月1日被告董事会记录载明,研究原告提出单位有事通知就去,一般没事就不去,但每月基本生活费200元要给原告发放的问题,其研究决定:所有工作人员还是按出勤天数计发工资。2001年至2009年,原告因被举报侵吞公款,接受忠县公安局、忠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调查。2001年至2006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五至六天,向被告领取工资96元。2002年1月18日至2003年2月18日,原告在忠县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为工资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补发工资,该局予以立案受理,但未作出处理。2011年3月1日,原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要求被告重庆市忠县XX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x元、赔偿金x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某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不交纳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某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伦顺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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