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某(亚洲)有限公司((略).),香港代理(略)地址29/(略),(略)'(略),(略)。
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苏某(亚洲)有限公司期租申请人所属“向恒”轮,拖欠租金及油款,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保全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财产300,000美元。申请人保证承担因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查封被申请人苏某(亚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财产300,000美元。
三、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国樑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