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成年,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26岁……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邱福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丙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婚后我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旗,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旗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丙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并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并于2010年12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旗,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了一男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丙诉称被告王某双方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不到一年,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足以说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准许原告刘某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