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海保字第X号
申请人河北发展船务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陈某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瓯油29”轮船东。
申请人河北发展船务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瓯油29”轮船东所属“浙瓯油29”轮操纵不当,导致申请人所有“河北发展”轮于2002年3月31日在上海炼油厂码头外水域与“大庆49”轮、“浙舟3038”轮等发生碰撞,造成“河北发展”轮和码头严重受损、人员受伤或失踪的后果为由,于2002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浙瓯油29”轮,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50万美元的现金或其他可靠担保。同时同意并申请允许“浙瓯油29”轮继续营运但禁止船东转让该轮或在该轮设立抵押权。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河北发展船务有限公司海事请求扣押船舶的申请;
二、扣押被申请人“浙瓯油29”轮船东所属“浙瓯油29”轮;
三、被申请人应当提供550万美元的现金或其他充足可靠的担保以获取“浙瓯油29”轮的扣押解除;
四、“浙瓯油29”轮被扣押期间,禁止被申请人出售、转让该轮或对该轮设立抵押权。
五、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国梁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