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于1998年因犯强奸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锋、韦×贵经事前密谋,由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韦×锋、韦×贵,携带液压钳窜到贵港市X镇寻找目标未果。同日14时许,三人又窜到贵港市X区寻找目标,被告人韦某负责在贵港市公安局交警办公楼附近接应,韦×锋与韦×贵窜至贵港市X区X街市场好太太晾衣架店门口隔壁偷走甘××一辆车牌为桂x×的本田牌x-3A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2元)。随后交被告人韦某把摩托车骑回宾阳县。同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该摩托车在324国道黄练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扭送警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锋、韦×贵经事前密谋,由韦×锋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韦某和韦×贵,携带液压钳窜至贵港市X镇寻找目标未果。同日14时许,三人又窜到贵港市X区寻找目标,被告人韦某负责在贵港市公安局交警办公楼附近接应,韦×锋与韦×贵窜至贵港市X区X街市场好太太晾衣架店门口隔壁偷走甘××一辆车牌为桂x×的本田牌x-3A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2元)。随后交被告人韦某把摩托车骑回宾阳县。同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该摩托车在324国道黄练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扭送警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移交物品清单、指认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甘××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到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某员陈海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