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兴岛。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J.S.C,住所地(略).P.BOX:(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略).J.S.C修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2年5月17日以其已与被告的船舶抵押银行即德国再建设银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修船款项已得到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略).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曹丹
代理审判员顾全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