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罗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杜某与被告西安金罗通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涛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多年来,其一直委托被告发货并代收货款。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代收货款x元,却未向其返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但因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5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五笔。为此,原告举证《西安金罗通物流有限公司(网银)暂缓转账凭证》五份,总金额x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询,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关系为,被告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
以上事实,有西安金罗通物流有限公司(网银)暂缓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应将代收货款及时返还原告,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金罗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