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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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二人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又名黄X,绰号“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陆兆法、代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品(已判刑)驾某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由宾阳县X镇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窜至贵港市X镇覃塘大道04街交接的十字路口处,见到赵×背一个包正在指挥一辆大货车倒车。被告人黄某丙提议抢赵某包,黄某品则开车慢慢靠近赵×,趁赵×不备,由搭乘摩托车的被告人黄某丙动手抢走赵×内装有人民币x元、两台诺基亚手机、驾某、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一个黑色背包。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丙和黄某品驾某逃离现某,所得赃款平分挥霍。

2、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驾某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到横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在横县X镇迎宣门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前,发现某×和余×驾某一辆电动车,由被告人黄某丙提出抢夺余某小手提包,被告人黄某丁则开车慢慢靠近余×,趁余×不备,由搭乘摩托车的被告人黄某丙动手抢走余某小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225元,天冀直板手机一台。得手后,两人平分上述赃物,并挥霍掉。

3、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驾某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无牌照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寻找作案目标,在三里镇至覃塘的公路边的加油站附近见庞×和黄×驾某一辆电动车,被告人黄某丙提出抢夺黄某的手提包,被告人黄某丁开车靠近黄×,趁黄×不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黄某丙动手抢走了黄某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68元),包内有现某人民币40元、价值人民币207元的中兴牌手机一台、教案一本、钥匙一串。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丙将现某人民币40元拿走,并把包丢弃在三里加油站附近的坟墓边,被告人黄某丁将手机折断后丢掉。随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前往桂平市X镇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带公安民警到丢弃赃物现某,找回黄×被抢物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丙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品(已判刑)驾某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由宾阳县X镇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窜至贵港市X镇覃塘大道04街交接的十字路口处,见到赵×背一个包正在指挥一辆大货车倒车。被告人黄某丙提议抢赵某包,黄某品则开车慢慢靠近赵×,趁赵×不备,由搭乘摩托车的被告人黄某丙动手抢走赵×内装有人民币x元、两台诺基亚手机、驾某、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一个黑色背包。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丙和黄某品驾某逃离现某,所得赃款平分后,被告人黄某丙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16日19时赵×与同事陈×明在覃塘镇覃塘大道吃饭后,赵×在指挥倒车时,被两名男子开摩托车抢去一个黑色挂包,内有现某x元、一台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台诺基亚2600型手机、赵某驾某、行驶证,损失共人民币x元。同日该所以抢夺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黄某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与其于2010年10月16日在贵港市X镇X街上抢夺挂包的是黄某品。

3、黄某品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与其于2010年10月16日在贵港市X镇X街上抢夺挂包的是黄某丙。

4、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与黄某品于2010年10月16日在贵港市X镇X街上抢夺挂包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5、(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品因本案已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

6、被害人赵某陈某,证实其与同事陈×明是贵港市港城轮胎翻新厂的司机。2010年10月16日11时,两人驾某车牌号码为桂x的大货车送轮胎去宾阳县,交货后并据老板的要求收取货款后放进挂在身上的挂包内,同日16时19分回到覃塘镇X街吃饭后,其正在指挥倒车,突然从其身后冲过来一辆无牌照的男装摩托车,其中一人开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个人伸手抓住其挂在右手的挂包,将挂包带拉断后,抢走挂包后往三里镇方向逃跑,其虽也去追,但没有追上,便找陈×明一起去报警。挂包内有现某x元、一台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台诺基亚2600型手机、一个黑色钱包及其驾某、资某、银行卡等物品。

7、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19时20分从宾阳县X镇朱及荣凉茶店附近吃饭后,其与赵×驾某货车倒车,赵×背着单肩包指挥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突然不见赵×,其便停车下车寻找赵×,见赵×从覃塘镇红绿灯方向往回跑,并叫其报警,其便报警,很快公安人员来到现某。

8、同案犯黄某品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6日晚驾某一辆125C摩托车搭“阿鸡”(真名黄某营)从黎塘回到贵港市X镇红绿灯附近,见到一名男子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在指挥一辆大货车倒车,“阿鸡”用手指着那个男子说抢包,其便掉转车头靠近那名男子,“阿鸡”用力抢包,其便加大油门往三里方向开去。刚过红绿灯,“阿鸡”说包内有几万元钱,叫开快点。到了横县X镇路段打开包看时,里面有现某x元左右、两台诺基亚手机及一些证件,后“阿鸡”将两台手机扔掉。所得赃款两人各分得x元,余某300多元共同消费完毕。

9、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9月9日晚,黄某品驾某一辆125C红色摩托车搭其从黎塘来到贵港市X镇,在红绿灯处其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斜背一个黑色的包在指挥一辆大货车倒车,黄某品便提议抢包,并骑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其便用力扯那个男子的包,扯断背带后把包抢走,之后黄某品便加大摩托车油门往三里镇方向逃跑。到了横县X镇路段靠边停车时,其打开包时发现某内有几万元现某和两台手机及一些证件,后开车往横县X镇方向去,路上其将两台手机丢掉。后经清点,包内现某共有x元,两人各分x元,剩下几百元共同消费完毕。

10、现某,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品实施抢劫的地点、位置。

二、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驾某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到横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在横县X镇迎宣门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前,发现某×驾某一辆电动车搭余×经过,余×手上拿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黄某丙提出抢夺余某小手提包,被告人黄某丁开车慢慢靠近余×,趁余×不备,由搭乘摩托车的被告人黄某丙动手抢走余某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225元,天冀直板手机一台。得手后,两人平分上述赃物,并挥霍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5日20时44分左右余×搭其丈夫陈×驾某的电动车路过横县X镇X路段时,被驾某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飞车抢夺一个挂包,内有现某23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天冀手机一台、陈某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和出租屋钥匙一串。该所同日以抢夺案立案侦查。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横县X镇迎宣门附近抢夺被害人余×手提包的座落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3、销售保修单(复印件),证实被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抢夺的天冀手机属陈×所有。

4、被害人余某陈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5日21时许搭其丈夫陈某电动车路过横县X镇宝树大酒店往莲州口路段时,被两名驾某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夺其左手上的挂袋。被抢去现某230元,一台天冀手机及其丈夫陈某银行卡。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21时其驾某电动车搭其妻子余×路过横县X镇宝树大酒店至莲州口路段时,其妻子余×被驾某一辆摩托车经过的两个男子抢去挂在左手手腕上的挂袋。内有现某230元、一台天冀手机及其本人的银行卡。

6、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5日20时左右,其驾某黄某丙的摩托车搭黄某丙在横县X镇迎宣门附近发现某个男子驾某电动车搭一个女子在公路上行驶,那个女子左手拎一个手提包,黄某丙便提议抢包,其便驾某电动车慢慢靠近,黄某丙便迅速动手抢那个女子手中的提包,得手后其便加大油门逃离现某,后经清点,包里有现某225元,一台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张银行卡。后两人平分现某225元,其拿那台手机,黄某丙把那个提包丢在路边。

7、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5日16时许,黄某丙驾某其所有的摩托车搭其在横县X镇迎宣门附近发现某个男子驾某摩托车搭一个女子,那个女子左手拎一个手提包,其便决定抢那个女子手中的手提包,黄某丁便开车慢慢靠近那辆摩托车。当两车并排时,其便迅速伸手抢那个女子的手提包,得手后黄某丁便加大油门逃离现某。后经清点,包内有现某225元和一台杂牌手机,一张银行卡,225元现某平分,黄某丁要那台手机,其将手提包丢在公路边。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横县X镇江北大道宝树大酒店门前至莲州口路段对余×实施抢夺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三、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驾某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无牌照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寻找作案目标,在三里镇X路边的加油站附近见庞×和黄×驾某一辆女装摩托车,被告人黄某丙提出抢夺黄某的手提包,被告人黄某丁开车靠近黄×,趁黄×不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黄某丙伸手抢走了黄某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68元),包内有现某人民币40元、价值人民币207元的中兴牌手机一台、教案一本、钥匙一串。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丙将现某人民币40元拿走,并把包丢弃在三里加油站附近的坟墓边,被告人黄某丁将手机折断后丢掉。随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前往桂平市X镇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带公安民警到丢弃赃物现某,找回黄某娇被抢物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黄×被抢的现某40元,一台型号为ZTE-x的中兴手机、一串钥匙、一本教案及手提包后,已于2011年5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于2011年5月7日抢夺黄×手提包的地点及丢弃手提包的地点及现某状况,包内物品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7日从两被告人手中扣押了教案本一本、钥匙一串、人民币40元、中兴手机一台、黑色手提包一个、男装摩托车车一辆。并于2011年5月24日将教案本一本、钥匙一串、人民币40元、中兴手机一台、黑色手提包一个退回给被害人黄×。

3、被害人黄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7日13时搭同事庞×驾某的摩托车从三里街出来,因当时太阳大,便用衣服盖住头部。将近到达一个加油站时,突然两个男子驾某摩托车从其身后开来,当两车并排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便伸手抢其放在大腿上的包,其还没有反应过来,那两个人已经向覃塘镇方向走。被抢的包内有现某40元,一台型号为ZTE-x的中兴手机、一串钥匙、一本教案。

4、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7日驾某女装摩托车搭同事黄×从三里街去覃塘镇,当从到三里街出来经过一个加油站时,突然有两名男青年驾某摩托车从后面赶上来,当两车并排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了黄×放在大腿上的包,然后加大油门逃跑,其与黄某娇还没有反应过来,那两个人已经跑远了。

5、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7日13时多,黄某丁驾某其所有的摩托车搭其来到贵港市X镇X街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时,见两名女子骑一辆摩托车往覃塘方向行驶,坐在摩托车后面那个女子用衣服盖住头部,大腿上放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其便向黄某丁提议抢那个包,黄某丁便驾某摩托车慢慢靠近那两女子,当两车并排时,其把包抢了过来,黄某丁加大摩托车油门往覃塘镇方向逃跑。后经清点,包内有现某40元、一台中兴手机、一串钥匙等物品,其拿了现某40元放进口袋,黄某丁看那台手机不好,便把手机弄断后扔进路边坟墓的草丛里,其也把提包也扔进去。

6、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7日13时,其驾某黄某丙的摩托车搭黄某丙从家里出发来贵港市X镇X街口一个加油站,发现某两名女子骑一辆摩托车往覃塘方向行驶,坐在摩托车后面那个女子的大腿上放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黄某丙便提议抢包,其便驾某摩托车慢慢靠近那个女子驾某的摩托车,当两车并排时,黄某丙便伸手把那个女子的包抢过来,其便驾某摩托车往覃塘方向逃跑。后经清点,包内有现某40元、中兴手机一台及其他物品。

7、现某,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于2011年5月7日抢夺黄某的手提包的地点及现某状况。

8、鉴定结论,证实黄×被抢的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7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68元。

(四)综合事实和证据

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从贵港市X镇抢夺黄某的手提包后,驾某摩托车往桂平市方向逃窜,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特警大队民警在贵港市X镇执行任务时,发现某某记、黄某丁驾某无牌摩托车形迹可疑,便跟踪至桂平市X镇X街后,将黄某丙、黄某丁传唤回大队调查,两被告人对在覃塘区X镇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

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抢夺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抢夺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0元。被告人黄某丁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从贵港市X镇抢夺黄某的手提包后,驾某摩托车往桂平市方向逃窜,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因形迹可疑,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特警大队在贵港市X镇路段执行任务的民警跟踪到桂平市X镇后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2009)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丁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丙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抢夺三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内量刑。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因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到2023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到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丙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某员陈某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3、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1、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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